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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要债公司分析债权债务合同的效力对债务承担合同效力影响之区别

2017/1/13 0:13:42      点击:

湖州要债公司分析债权债务合同的效力对债务承担合同效力影响之区别

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因主合同的效力当然地影响担保合同之效力;如果担保合同未就合同效力作特别约定,则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该条的但书条款的规定,系独立担保条款的合法性。银行保函、履约保函、独立保函、备用信用证被认为是独立担保契约作为实践的产物。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72号,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先茂烟酒销售有限公司、石德芳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已经明确表明,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湖州要账公司由于笔者的目的在于论述保证与债务加入之区别,故对于独立担保制度在本文中不展开论述。



而债务加入人以加入人的身份,承受他人之债务,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向债权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债务承担合同以原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原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关系到债务加入人债务合同是否成立及是否应履行债务的清偿责任。如果原债务关系在债务承担合同成立时即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的,因债务承担合同标的自始不存在,则债务承担合同自然不成立。如果原债务关系在债务承担合同成立之后发生可撤销事由的,在未撤销之前,原债务仍然有效,则债务承担合同亦系有效合同。但是在原债务合同撤销之后,且债务加入人已经履行了债务的,则债务加入人可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综上,湖州追债公司认为,债务加入的前提是原债务有效存在,原债务消灭,则债务加入失去了依附,自然无有效成立的理由。原债务关系因无效或被撤销,自始无效, 则因债务加入的债务承担合同也应无效。


在本案中,如果A公司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廖某作为债务加入人,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亦无效,则廖某未履行债务清偿责任的,则不再履行。但是对于债权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来说,其基于无效合同向A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通过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原债务人或者债务加入人请求返还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债权人的财产。如果廖某基于无效的债务承担合同对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了债务,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要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