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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归类

2017/6/9 15:11:00      点击:

湖州要账公司——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归类

这里,存在着我们免除担保人责任究竟是基于保证合同无效还是基于保证合同效力待定。如果是基于无效,则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且不受当事人主张期间的限制;如果是基于效力待定,则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行使撤销权来进行审查,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两种方式都有据可循,前者可以基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后者则可以基于《合同法》第54条主张撤销或变更。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均是以保证人提出免责抗辩后才启动是否免责的审查,而非主动启动。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未明确将保证人免除责任的原因表述为保证合同无效,因此还是应当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由来作进一步分析,由于该条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是基于保证人不知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应当确认还是基于意思表示可能存在不真实的原因,更为接近于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个人认为归入可撤销的效力待定更为恰当。当然,并不排除有证据表明主合同也就是借贷合同中借方与贷方恶意串通来损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那这个时候保证人当然就可以请求宣布这个合同的无效。不过,请求合同无效的一个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比可撤销要更高湖州清债公司
相关规定援引: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