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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讨债公司细说什么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所限

2017/6/4 16:04:04      点击:

湖州讨债公司细说什么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所限

申请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是否申请抵押登记之时间毫无限制呢?笔者认为,此种认识亦不合理,《物权法》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条之规定为抵押权之行使期限,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上对于此期限却存在诸多争议,其主要分为两派,其一主张其适用诉讼时效,倘若时间届满,当事人只是丧失胜诉权,而实体权利并未灭失,其二主张其为抵押权之行使期限,亦为存续期间,倘若抵押权人未在此期间内主张抵押权之行使,则抵押权发生实体权利灭失的效果。考虑胜诉权之灭失其导致之后果,对于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保护如果没有法院支持,其与灭失并无太多差异,同时基于抵押权之物权属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应为抵押权之存续期间,即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为抵押权的效力存续时间。那么倘若要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申请抵押登记,其起码应在此诉讼时效之内提出申请,倘若其超出诉讼时效方才申请,纵使能够办理登记,其亦将得不到司法机构之保护。对于其存续期间,自然应自申请之日起至主债权诉讼时效终止之日,比如债务履行期限自某年8月1日届满,当事人与9月1日申请登记,自其可行使抵押权之期限便自9月1日起算至两年年后的8月1日后(不考虑民法总则对于诉讼时效的变更影响,仍适用两年)。对此有观点认为抵押权为物权,其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当事人可主张任何时候申请。然而申请配合抵押登记,其本质上为抵押合同之履行义务,其为行为之债,自然亦应受诉讼时效之影响,且此情形下,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抵押权尚未登记,尚不构成物权,故而仍应依据《物权法》之规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申请登记湖州追账公司



湖州清债公司此处尚有一种特殊情形,比如发生时效发生中断而重新计算的情形下,抵押权之行使期限是否亦可以重新计算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提及:“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倘若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署同意还款的书面材料,其应视为对诉讼时效的中断,为约定还款日的自签署材料当日的第二条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那么结合《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之行使期限是否亦重新计算呢?笔者认为此处应援引抵押权物权不适用时效之法理,其条款创设初衷在于使得抵押权人及时主张抵押权,防止抵押权之一直存续对于交易之稳定及抵押物之融通能力之影响。另外此处时效之起算是为保护胜诉权之意旨,而抵押权作为物权,其期间经过便发生实体权利灭失的效果,倘若默认抵押权之行使期间重新起算,则有创设物权之意,明显有违物权法定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