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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属婚内共同债务

2015/9/9 8:51:13      点击:

  一女子起诉债务人追讨欠款,胜诉后却因债务人没有财产而无法执行,就在索款无望之时,却发现在该债务纠纷诉讼期间,债务人与其妻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财产转到了妻子名下。该女子据此再提诉讼,要求债务人及其前妻共同还款。日前,该女子已顺利索回欠款24万元。


  2013年初,本市女子兰某打算到美国工作,经多方打听得知天津某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境外工作身份,于是她找到了该公司。钱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其当即表示可以为兰某办理境外工作事宜,但是要求兰某先支付办理费用。出国心切的兰某先后4次向该公司账户打款共计24万元,并不断催促着钱某尽快办理。然而,在2013年11月的一天,兰某突然接到朋友电话说钱某的公司已经在工商局注销了。感到诧异之余,兰某赶紧给钱某打电话求证,却怎么也打不通了。兰某又跑到当地工商局查询,发现该公司的确在几天前注销了。无奈之下,兰某一纸诉状将钱某及另一股东告上法庭,要求返还24万元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2014年2月,法院经审理判决钱某返还兰某24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判决生效后,由于钱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兰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钱某早就将财产转移,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兰某感到十分失望,明明已经胜诉却无法拿回自己的血汗钱。然而就在此时,另一个重要的发现使得案情峰回路转。原来法院在执行中调查发现,钱某和其妻子苏某在2014年1月份办理了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都转移到了苏某名下。于是,兰某立即到法院立案起诉苏某和钱某,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24万元费用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法院经审理后,依据双方所举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了兰某的诉讼请求,由苏某与钱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在执行法官的协助下,兰某拿回了属于自己的24万元。


  湖州要债公司律师说法: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在离婚后如何承担。对此,湖州要债公司律师贾芳分析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也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如夫妻之间对婚内财产归各自所有有明确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应当由负有债务的夫或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偿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结合本案,兰某与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3年初,当时钱某与妻子苏某尚未离婚,该债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苏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钱某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无证据证明债务发生时,被告苏某与钱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钱某的个人债务。由此,应当认定返还兰某24万元这一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钱某和苏某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