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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好未收款警惕成为烂账滋生

2016/9/7 16:25:18      点击:

湖州追账公司:合同签好未收款警惕成为烂账滋生

作为供货方的某钢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钢贸公司)与需货方中帮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化名)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加盖了中帮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章,并由蔡勇(化名)签字。该合同约定:钢贸公司供应钢材,钢材名称、规格等以实际送到货物为准……如需方不能及时结算,所供钢材每天每吨加价7元,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钢贸公司开始履行该合同,向承德某家属院改造工程工地送钢材。

    承德某家属院改造工程系经承德市政府同意,由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承德分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湖州要账公司开发商将该工程发包,在施工负责人没有变化的情形下,名义施工单位悄然发生了三次变化。
    第一次:2010年9月30日,海建公司(化名)与开发商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蔡勇在海建公司(乙方)处签字。2012年4月16日,当完成部分主体工程后,两家单位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质量、安全、债权、债务均由原海建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李峰(化名)、蔡勇共同承担。
    第二次:在2012年4月16日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前,蔡勇又以中帮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名义施工,但该单位没有与开发商签订承包合同。在此期间,蔡勇以该单位名义与钢贸公司签订上述《钢材买卖合同》。
    第三次:某建设公司成立高奇分公司(化名),聘任经理李峰、副经理蔡勇等人。2012年8月28日,某建设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自此,由建设公司负责后续施工。同日,建设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公司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上述后续工程施工纳入集团公司管理……本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农民工工资等由高奇分公司负责。李峰、蔡勇在该纪要上签字,公司盖章。同日,开发商与建设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
    因名义施工单位变了,蔡勇与钢贸公司先后签订数份协议:2012年9月2日,钢贸公司与蔡勇签订一份《变更钢材供货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后期工程所需钢材由钢贸公司继续提供,价格、质量等与《钢材买卖合同》一致,并增加约定,《钢材买卖合同》与《变更钢材供货合同协议书》有同等法律效力,所欠货款、利息、违约金由建设公司给付。此协议双方未盖章,由钢贸公司负责人及高奇分公司副经理蔡勇签字。其二,2013年3月26日,钢贸公司与蔡勇又签订一份《协议书》:从2012年5月开始,建设公司承建的某家属院改造工程中,数次向钢贸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钢筋,经双方核算,截至当日,共发生买卖钢材款4615662元,已付45万元,尚欠4165662元,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内容:高奇分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前给付200万元,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于2013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此协议双方均未盖章,只有蔡勇签字。同时,蔡勇给钢贸公司出具一张《欠条》,标明共欠货款4165662元(附工地《用料清单》,每份清单都由蔡勇签字)。
    因开发商与海建公司、中帮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一直未结算,无人或单位支付钢材欠款及违约金,钢贸公司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包工头频换“马夹”  法院重审厘烂账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湖州讨债公司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法院以(2014)冀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作为《钢材买卖合同》的需方——中帮公司及其石家庄分公司认为,自己虽与钢贸公司签订合同,但未与开发商达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故未履行与钢贸公司的买卖合同。另外,某建设公司与钢贸公司在《变更钢材供货合同协议书》已说明,所欠货款、利息、违约金都由建设公司给付。对此,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重审过程中,中帮公司对《钢材买卖合同》不予认可,称其上面的公章系蔡勇私刻伪造。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钢材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与工商登记留存的印章不一致。
    钢贸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中帮公司及其石家庄分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最初,蔡勇以海建公司名义进行承包,完成部分工程后,双方解除了承包关系,解除承包后的债权债务由李峰、蔡勇承担。之后,虽未能和开发商正式签订承包合同,但蔡勇以中帮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而中帮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负责人正是李峰。在此期间,与钢贸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钢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蔡勇也结算了部分钢材款。钢贸公司在起诉时,未要求中帮公司及其石家庄分公司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其追加申请不符合规定。再后,蔡勇又代表建设公司与开发商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由建设公司继续施工。蔡勇既是建设公司高奇分公司副经理,也是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还是该项目几经易手的施工负责人。因此,蔡勇以建设公司某家属院改造项目部名义,签订《变更钢材供货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用料清单》、《欠条》等文书应认定是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方、各承包方均未依法经营。发包方虽经允许先施工后招标,但在施工中几易承包人,又明知都是蔡勇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对其身份不进行了解,没有尽到严格的管理责任。虽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涉及的纠纷是因买卖合同引起,但钢贸公司所售钢材实际使用到涉案工程上,某房地产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其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在未签订合同情况下,中帮公司任由分公司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施工,同时,又兼任其他多个公司负责人,中帮公司疏于对分公司管理;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只收取管理费,不对所承包工程进行监管,明知李峰系中帮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而将其任命为自己分公司经理,又明知中帮公司石家庄公司施工过,而不与发包方确定明确的施工范围,以上因素导致该工程管理混乱,也给材料商实现债权造成困扰,因此,建设公司及中帮公司对造成钢材款不能给付均有责任。
    建设公司提出,中帮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考虑到钢贸公司资金被占用时间较长,造成钢贸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因素,酌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一审判决:一、某建设公司给付钢贸公司钢材款共计41656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某房地产公司与其承德分公司在拖欠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湖州要债公司中帮公司及其石家庄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钢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包工头一旁偷着乐   被挂靠单位再上法庭
 
    某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省法院。主要上诉称:该建设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使钢贸公司送了货,此时,建设公司未接管工程。建设公司自2012年8月28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负责后续工程施工,没有约定对接手前的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钢贸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否使用到该工程上,蔡勇以中帮公司名义在承德市还有其他工程,钢材是否是用到了其他工程上并没有查明。建设公司接手工程后,蔡勇签字的《变更钢材供货协议书》、《协议书》、《用料清单》、《欠条》等,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属于职务行为,其签字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
    钢贸公司、中帮公司及其石家庄分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和其承德分公司辩称:钢贸公司与开发商不存在合同关系,货款不应由开发商偿还,合同中的相对方是中帮公司,中帮公司未在其公司开发的项目中施工,因此,中帮公司是否拖欠货款与开发商无关。
    2015年3月16日,省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省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庭审中,开发商称与海建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中帮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一审开庭时及其递交的代理词,均不否认与钢贸公司签订了买卖钢材合同,并称钢贸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钢材运送至涉案工程。此次庭审中,钢贸公司又提交了自2012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22日的22张送货清单,共计787.485吨。
    关于钢贸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帮公司是否存在欠货款的事实。省法院认为,本案发还重审后,中帮公司否认存在钢材买卖合同,而其之前向法院递交的诉讼材料中均未否认,并证实货物已送至涉案工程。蔡勇认可自2012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22日货物清单对应的货款对中帮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帮公司应当偿还。换言之,中帮公司存在欠货款的事实。
    关于建设公司是否承接了中帮公司的债务。省法院认为,首先,开发商与海建公司结清的是2012年4月16日之前的工程款,之后工程款只能与下一个承包人结算。 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直是蔡勇,建设公司是被蔡勇利用资质挂靠施工,由建设公司对房地产公司结算,建设公司从工程款中提取管理费……故即使没有中帮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债务转让的合同,但建设公司在取得工程结算权的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建设公司也要对工程所欠的债务负有清偿权;其次,工程承包合同系蔡勇代表建设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故蔡勇与钢贸公司签订《变更钢材供货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用料清单》、《欠条》等文件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综上,应当认定建设公司已经承接了中帮公司所欠钢贸公司钢材货款,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中由某房地产公司和其承德分公司在拖欠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判项,鉴于其未提出上诉,故应予维持。
    2015年4月21日,省法院作出(2015)冀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湖州追债公司,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项目部无法律地位   谁让“穿马夹”谁担责任
 
     贺耀弘律师(首届河北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优秀律师、河北省总工会公职律师)提醒:依据建筑法律规定,工程项目部是由作为承包人的建筑公司委派的履行承包合同的施工管理班子,其地位是建筑公司的内设部门。项目部负责人与施工企业应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法律关系,项目部的经营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施工企业承担。建筑公司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可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以分公司财产对外承担经营后果和法律责任;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法律责任时,应当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包工头”虽名义上是项目部负责人或分公司负责人,对外具有建筑公司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相当于“穿马夹”,但在内部双方存在以收缴管理费或服务费等为主要内容的契约关系,法律明确界定为借用资质挂靠行为。关于他们的诉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关于合法分支机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关于非法分枝机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3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关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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