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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代收货款,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2017/7/15 14:47:03      点击:
2013年,盐业公司基于与物资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交付煤炭并开具8400万元发票后,物资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盐业公司后交付中间人燃料公司,燃料公司自行办理了贴现。此前的2012年,通过上述燃料公司参与的交易模式,盐业公司与物资公司顺利履行了两份价款达9750万元的购销合同。2014年,盐业公司诉请物资公司支付货款。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基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内容及目的,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基于无权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的可信赖之表象,而与之所为的合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在盐业公司与燃料公司存在长期密切往来的前提下,纵观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式、结合之前9750万元的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方式,再考虑到《三方协议》期间的三方行为,足以制造出盐业公司委托了燃料公司从事交易、代收货款等表象,基于此,已完成汇票背书付款的物资公司有理由相信燃料公司有权代理盐业公司领取4900万元汇票。在上述分析的综合考量下,认定盐业公司领取该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更具有合理性,亦更符合法律之本意。在燃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且盐业公司对其已事实上收到燃料公司8400万元“退货款”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确认盐业公司已收到了物资公司支付的4900万元货款的结论更符合全案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全貌,亦更符合公平公正之理念。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物资公司和盐业公司,而燃料公司对于涉案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且本案结果属依合同而形成的在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与本案之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燃料公司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法院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判决驳回盐业公司诉请。